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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運行期間,特別是在發生意外的情況下,適當的法律框架對于安全、可靠及和平利用核技術是不可或缺的。當今的國家和國際核法律體系以充分保護個人、財產和環境的方式,為開展與核能和電離輻射有關的活動提供了法律框架,并有助于在出現問題時確定責任。
1986年切爾諾貝利事故促使《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及早通報公約)和《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緊急援助公約)迅速獲得通過,它們構成了國際應急準備和響應框架的法律基礎。后來,經過進一步談判,1988年通過了《關于適用〈維也納公約〉和〈巴黎公約〉的聯合議定書》,以及1997年通過了《修訂〈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議定書》和《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
此外,2011年福島第一核電站事故催化了進一步加強現有核責任和安全框架的努力。
“在1986年切爾諾貝利事故發生時,在原子能機構主持下締結的與和平利用核能有關的條約很少。”原子能機構高級法律官員Andrea Gioia說。除了通過1986年的“及早通報公約”和“緊急援助公約”外,后來在1994年還通過了《核安全公約》,隨后在1997年通過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
福島第一核電站事故發生后,成員國通過了原子能機構《核安全行動計劃》(詳見第32頁),其中概述的12個領域之一就是加強國際法律框架。Gioia說:“這方面主要重點是有效執行現有條約,以及加強核責任制度。”
“ 如果核電要在世界能源供應去碳化中發揮其必要的作用,就必須消除發展新設施的障礙,例如有關責任安排的不確定性。
界定法律責任的全球核責任制度的意義“在于兩個主要領域:公眾信心和核貿易。如果核電要在世界能源供應去碳化中發揮其必要的作用,就必須消除發展新設施的障礙,例如有關責任安排的不確定性。”國際核責任專家組主席Steven McIntosh說。
原子能機構“行動計劃”提出需要建立“全球核責任制度,解決可能受到核事故影響的所有國家的關切,以便為核損害提供適當和充分的賠償”,同時也是澳大利亞核科學技術組織政府和國際事務高管的McIntosh說。《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補充賠償公約)雖然于1997年獲得通過,但直到2015年日本提交接受書后才開始生效。
“締約國已決定建立一個定期會議制度,以審查共同關心的問題,并進一步促進對‘補充賠償公約’的遵守,加強全球責任。”Gioia說。
“補充賠償公約”締約方第一次會議于2018年舉行,下一次會議預計將于2021年8月在維也納召開。“補充賠償公約”的目的是通過締約國提供的公共基金和聯合國分攤比額,增加發生核事故時的賠償金額。
雖然在福島第一核電站事故發生后,修訂《核安全公約》的嘗試沒有成功,但2015年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了一項政治宣言——《維也納核安全宣言》(維也納宣言)。“維也納宣言”為締約國新核電廠的設計、選址和建造提供指導,并包含現有裝置定期安全評定導則,以確定安全改進措施,從而達到《核安全公約》的目標。原子能機構法律官員Judit Silye說:“締約國還承諾,在編寫提交2017年《核安全公約》第七次審議會議審議的報告時,將在其行動中反映這些原則。”
此外,為向實現《核安全公約》的目標提供指導,以及支持編寫國家報告和改善透明度、審議過程和國際合作,成立了有效性和透明度工作組。“在這方面,除非有關締約方另行通知秘書處,否則每一份國家報告都在審議會議之后公開提供。”Silye補充說。
1996年10月24日生效的《核安全公約》的目標之一,是“通過加強國家措施和國際合作,在世界范圍內實現和維持高水平的核安全”。90個締約方在《核安全公約》下的義務包括在每三年一次舉行的審議會議上,提交關于履行其《核安全公約》義務的“國家報告”,供“同行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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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Vol. 62-1